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 卖 标 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
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关于委托人的规定
一、关于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为境内法人的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书以及联系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人为境内自然人的须持有个人居民身份证。境外委托人须有境外公司之政府注册文件、银行资信证明和个人有效身份件证(如回乡证、护照等)。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义务向拍卖人保证其对所委托拍卖的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该项拍卖标的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并向拍卖人主动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拍卖品的实际所有权人或声称拥有权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索赔的诉讼,则委托人应负责赔偿拍卖人及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供所拍卖标的的一切有关资料,并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向拍卖人说明。
第三十条:若委托人违反了上述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则应对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并负责赔偿由此对本公司及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第三十一条:拍卖标的的拍卖保留价及拍卖方式由委托人与拍卖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其更改也须于拍卖日三日前双方重新协商书面改定,双方应对商定的拍卖保留价保密。拍卖人不得以低于拍卖保留价的价位成交。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在拍卖会上不得竞买自已的拍卖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三条:对已成交的拍卖标的,委托人应按委托合同支付给拍卖人佣金及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可在拍卖日前撤回其委托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时,则应支付相当于该拍卖标的保留价全额百分之一的款项及公告、保管、运输等已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成交后委托人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的,委托人需向买受人支付由此引起的损失费。
第三十六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成交标的的结算1、成交后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变更完毕后扣除佣金及约定的相关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成交价款。2、成交后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但经买受人书面同意于买受人付清全款后扣除佣金及约定的相关费用,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成交价款。3、成交后无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于买受人付清全款后扣除佣金及约定的相关费用,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成交价款。
第三十八条:未成交的标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已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公司作为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代理方,有义务为双方提供服务。但对委托人和对竞买人的任何违约、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本公司有权利拒绝任何未取得竞买资格的人参加拍卖活动或进入拍卖现场。
第四十一条:本公司有权决定拍卖时计价的货币及公布货币兑换率。
第四十二条:本公司有义务为交易双方保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规则规定维护买家、卖家和公司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暇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暇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暇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